新疆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各阶段的义务
1、辩护人接受委托后,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
《刑诉法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委托后,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。
2、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的义务
《刑诉法》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、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,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。
3、辩护人的禁止义务
《刑诉法》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,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隐匿、毁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,不得威胁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。
违反前款规定的,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,辩护人涉嫌犯罪的,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。辩护人是律师的,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。
4、辩护律师的执业保密义务及例外
《刑诉法》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,有权予以保密。但是,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,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,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。